携程被反垄断调查的信息传出来的时候,我发过一篇文章。核心思路是我的,文本是gemini搓的,你们可以去看看。
这个核心思路随着官方通报、携程立刻站直认错的新闻出来后,基本上算是得到验证。
7月25日,市监总局对携程作出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酒店订单储备金1.22亿元,没收违法所得16.58亿元,并罚款35.21亿元,罚没合计51.79亿元。
携程被罚的,相当于其2025年(上一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的7.5%——这个比例数字,是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中迄今最高的(阿里4%美团3%知网5%)。
这次我手搓一篇,正经来聊聊反垄断这个事。
一
在风投做投资人的时候,我曾经参与过一个被投企业的董事会。
请恕我不能透露这个企业的名字,也不能透露他家产品的名字。我只能说,这是一家中型企业,以生产某种成熟品类的数码消费级产品为主要业务。所以说,是一个消费品制造业企业。中型企业的意思就是产品有一定知名度,一年销售量是还是能到大几亿,且毛利率不低。
董事会讨论下一个年度的一些战略战术,其中也包括营销投放。该企业的营销负责人倾向于制定大预算,大举投放,再提升一把销量,而我,很关心这个企业的净利润率。这是一家消费品制造业企业,而且并不是刚冒出来的,赛道也不新,玩命烧钱在利润率其实不高的情况下,很危险。
我知道他们的净利润不会高的,但到我看到具体数字后,还是比较吃惊的:不高成这样?
毛利润基本都被流量吃了,也就是各种电商平台。而他们也不大可能像早期小米那样,完全自建站,自己直销,拒绝所有成型流量平台。
我开了个玩笑,你们这个销售额感觉在上海能买地了,但其实利润连个厕所都未必买得起。大举投放其实没啥意义。
流量平台不是没有价值,而是对上游厂商要得太多,这个思想钢印,是那次董事会给烙上的。
我一直是这么看的,对于上游厂商,不是什么天下苦携程久矣,而是天下苦流量平台久矣。
李佳琦那时候因为什么低价不低价和某化妆品企业的争端,我是站后者的:流量倒逼上游,是有问题的。
二
在反垄断这个议题上,中美有一个前提都是一样的:并不反经营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对于因为资本并购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要进行政府审查),市场集中度高是一个信号而不是违法本身。但对于因为市场垄断地位而进行的某些行为,要予以打击。
但在这个“某些行为”上,中美是有较为明显的不同的。
从经济结构来看,中国基本可以被概括为一个制造业和资本形成权重较高的生产型经济体,而美国则是一个以服务业为主体、居民消费在总需求中占主导地位的消费型经济体。
24年,中国制造业增加值约占GDP的24.8%,美国约为10%;与此同时,中国居民最终消费支出约占GDP的40%,美国则接近68%。这意味着,中国经济更多依托制造能力、产业投资和商品生产,美国经济的短期运行则更依赖居民对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
结论还是很清楚的:中国的比较优势和经济结构更偏向制造、投资与供给,美国的经济结构和总需求则更偏向服务业与居民消费。当然,中国也在努力提振消费。
知道这个背景后,就会注意并理解,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所谓的垄断),主攻方向的不同——注意,我这里并没有设置因果链,而是不同的政治经济背景,是理解方向不同的一个考虑变量。
三
先看美国。
它的内核是“消费者福利”,这是反垄断的中心出发点,也就是所谓深受芝加哥学派影响。这个学派有这样几个思路:首先,大企业未必是坏的,企业规模巨大,反而通常说明它效率高、产品好或者成本低。基于此,反垄断保护竞争,不保护竞争者。亚马逊导致书店关门,关就关好了。我个人甚至认为,消费者与大企业之间的纠纷,相对更容易得到舆论支持而获得解决。而与小企业的纠纷,基本都是忍气吞声了事。
其次,平台与商家、制造商、经销商之类的关系属于垂直关系,而基于这种关系的所谓垂直限制,通常具有合理效率。比如可以保证服务质量,降低交易成本之类。美国司法也大量采用合理原则,要考察实际效果,而不是见到平台对上游进行限制(也包括搭售、捆绑行为)就认定滥用支配地位。
最后,思路上认定错杀比漏掉更危险。芝加哥学派更提防把正常市场行为错判成垄断,而不是把垄断误判为合法。要认定某大型企业滥用支配地位,门槛非常高。
通俗地讲,就是消费者福利是否有损(这里包括消费价格,但不仅仅包括这个)。如果平台拼命压榨上游但消费者福利上升,这会被视为合理,有效率。至于上游会不会大面积破产,会不会引发规模性失业,这个不是关切重点。这就是所谓“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
在前几年,美国有所谓新布兰代斯主义回归的一个倾向,这个主义在反垄断上会追求多个目标,比如工人福利、中小企业保护、民主运作、财富平等、经济自由、地方主义等等,反对仅仅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唯一标准(是的,有一定的精英白左味儿)。拜登时期的FTC主席丽娜·汗是重要推手,但随着其人卸任,这个回归倾向尚未被视为主流。即便在任期间,发起多项较为激进的反垄断诉讼,败诉居多,也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判例法做为基础。
不过,她任期内与司法部反垄断局共同制定的《2023年并购指南》,应该会成为长期的制度遗产。但一来这个指南主要关心企业并购后引发的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非经营所形成的)是否可能实质性减少竞争,二来它依然只是FTC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非约束性执法指南,属于行政执法层面,而不是司法判例体系——在美国,可能后者重要的多。
四
接着看中国,中国的反垄断有一定的新布兰代斯主义的气质。但不划等号,有些地方是有核心差异的。
这个气质就是反垄断不是一个纯效率问题(消费者福利是不是下降了?)——这是芝加哥学派最为显著的特点。中国的反垄断要涉及的面很多,可以参看中国反垄断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这是很有新布兰代斯主义气质的表述:垄断造成的损害不限于消费者利益受损。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之外,还有一部很重要的文件,21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个文件在当年2月7日正式公布后,阿里被罚182.28亿于4月落定,然后是10月的美团被罚。
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表示监管不仅保护消费者,还要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以及平台经济整体生态。指南甚至采用了“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的表达。这与新布兰代斯主义把平台视为某种私人治理者或市场基础设施控制者很接近:平台不只是卖一种商品,而是在决定谁能进入市场、谁获得流量、谁承担什么条件。
到了26年,1月14日,市监总局宣布对携程进行立案调查,1月28日,总局制定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把具有支配地位的平台强迫交易相对人“二选一”列为明确的反垄断风险。
结合中国当下的实际情况,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从业者的倾斜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很显然这涉及到就业问题。而此次携程反垄断案,也不会例外。大数据杀熟是不是一个因为具有支配地位而会出现的滥用?是。但一来未必是多大的当务之急,且更为重要的是二,认定这个行为叫杀熟,那个行为不叫杀熟,其实是有难度的——这不是你似乎觉得这个手机的价格和那个手机的价格不一样,就叫杀熟的。
五
早在2019年,市监总局就发布过《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之后在处置阿里案和美团案时,这个法规都被作为重要依据。
但到了23年,也就是阿里案和美团案处置完毕后,市监总局对该法规进行了升级,发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在这个法规中,可以明显看到,这两起案子的执法经验,被吸收和制度化。比如,明确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流量控制、数据控制等;限定交易可以通过奖励或惩罚变相实施;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和平台规则实施滥用。等等。
到了携程案,所查明的行为,与23年这部法规的分析框架高度对应,试罗列几条如下:
要求“特牌”酒店不得与其他平台合作,对应第17条限定交易
用流量倾斜激励独家合作,对应第17条第二款“激励性措施变相限定”
用限流、摘牌、扣订单储备金强制执行 ,对应第17条第二款“惩罚性措施变相限定”
强制酒店提供全网最低价,落入第18条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使用调价助手、平台规则和算法实施控制 ,体现了第21条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和平台规则实施滥用
可以这么说,携程案是23年这部法规在大型互联网平台领域一次非常典型、系统的适用。出台三年有余,却也不对照改改。梁总天天关心社会人口问题挺好,但自家反垄断问题的学习还是要加强啊!
你说你被抓个典型出了个大血,该不该?
—— 首发 扯氮集 ——
注1:中国的法律法规,由多级机构部门发布,效力遵循下位法必须遵从上位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人大常委会通过,位阶就很高。部门规章,则属于下位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指南、指引,未必就一定是法律法规,但事实上会作为执法的重要参考。比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自己都表示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你别不当回事。
注2:新布兰代斯主义理论源头可以上溯到上世纪初的美国高法大法官布兰代斯。他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保护劳工权益,并提出“大的诅咒”(Curse of Big)理论,警示大企业可能带来的经济和政治风险。这是和芝加哥学派非常不同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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